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授权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及主管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转让及核销或注销的行为。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专项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中,由国家所有的、具有专门经济用途的特定资产,具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或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等。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其他资产等;
3、省级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二)省级行政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单位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凭证、相关报表和资料,包括:
1、能够证明资产价值或权属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等复印件;
3、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三)审批部门在收到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进行批复。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和货币性资产,应登记造册,统一移交至江苏省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处置。
(五)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公开处置。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有关资产处置交易规程,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六)对单位经批准处置后的资产用于扶贫、捐赠等特殊用途的,由单位按审批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严格按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报废的资产中涉及易导致环境污染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电子类办公设备,以及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其处置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江苏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确认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十四条 省各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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